刘广帽、王彪、李洪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帽(曾用名刘广阔),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捕前住前郭尔罗斯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彪,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艳文、陈禹希,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兴,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帽、王彪、李洪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帽、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耿艳文、陈禹希、被告人李洪兴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伙同边某、董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榨油厂内,盗窃豆油90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花生油90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盗窃葵花油2750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0元;盗窃价值计29480元。
[二]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被害人管某家的仓库内,盗窃黄豆7200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0元。
[三]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北京华联后身的某某烤牛肉店内,盗窃三星显示器一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盗窃烤肉铁锅5个,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每个价值人民币60元);盗窃电子台秤1个,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窃牛上脑2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盗窃牛肋条1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盗窃牛胸口1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盗窃牛心管1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窃牛筋皮5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5元;盗窃牛外脊筋5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5元;盗窃米、面、饮料、白酒等物品,同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四]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被害人高某某家的仓库内,盗窃绿豆4000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
[五]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派出所管内的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库房,盗窃洮儿河酒(传世珍酿52度)34箱,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480元;盗窃洮儿河酒(传世佳酿38度)9箱,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泸州老窖酒(头曲52度)10箱,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窃洮儿河酒(特酿52度)83箱,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50元;盗窃洮南香酒(20年42度)9箱,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窃价值共计41970元。
[六]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的李某家仓库,盗窃绿豆466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174元。
[七]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的陈某某家仓库,盗窃绿豆4620斤,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2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管某、李某某、高某某、褚某某、李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边某、王某某、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彪和刘广帽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彪和李洪兴协助抓捕同案犯,均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广帽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彪、李洪兴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第二起和第五起的盗窃数额指控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彪的辩护人认为,王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兴的辩护人认为,李洪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广帽的联系方式,且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伙同边某、董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榨油厂内,盗窃豆油90斤(价值人民币900元)、花生油9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葵花油2750斤(价值人民币27500元),盗窃价值计29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豆油90斤,价值人民币900元;涉案花生油9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涉案葵花油2750斤,价值人民币27500元。
4、证人边某证言: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王彪、李洪兴、董某某、刘广帽(刘广阔)一起来大安盗窃的,在大安周边的一个乡镇的一个榨油厂盗窃的食用油。我们偷油的前几天,我和刘广帽、董某某三个人开着我的白色面包车溜达,发现了这家榨油厂,当时我们就想偷油。当天晚上我们去了那个榨油厂,但是那家榨油厂有人,我们三个人就没有偷,就又回了刘广帽家。过了几天,王彪和李洪兴来刘广帽家溜达,然后当天晚上我们就去把榨油厂给偷了。具体偷多少斤食用油我不知道,我记得有400斤的大桶,一共是3桶,还有几个100斤的,还有50斤的,还有小桶的,具体有多少个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洪兴在离被盗的榨油厂挺远的位置放风,王彪和刘广帽、董某某他们三个人去那个榨油厂开的门,具体门是怎么开的我不知道,等他们开完门之后我和李洪兴开我的那辆白车过去的。我们五个人就从屋子里面往我的车里面装油,大概装了能有10多分钟的时候,王彪就让我开车先走了,我就开车拉王彪走了,走到不远的地方,看见了王彪的车,王彪就下车了,并告诉我,先自己往前走一段,然后等他们。我就开车往前了一段,等了大约能有十多分钟,他们就开车过来了。我说我的车水温高,车不行,刘广帽说:“我开。”然后他就开我的车,我就坐在副驾驶上,大概能开了10多分钟,车就着火了,我们几个人把火扑灭以后,王彪说:“把油都搬我车上。”我们就把油搬到了王彪的车上,去了刘广帽家。我们到刘广帽家以后,王彪和董某某、李洪兴,他们三个把油搬到了刘广帽家的一个仓房里面。过了一会儿,王彪和我们俩说:“分完了,我把我和李洪兴的那份就直接拉走了,剩下的你们三个分一下吧。”然后他开着他的车就回长春了。王彪开的是一台银灰色的东风风行商务车。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在安广镇开了一个安平榨油厂,2013年11月11日晚上将近7点的时候,我从榨油厂走的,走时我把门窗都关上了,也都上锁了。11月12日早上7点多钟,我来到榨油厂,发现我家锁门的锁头在我家的门口窗台上放着,我就感觉我家被盗了,我就把门打开了,打开后我看见屋子里面的油都被偷走了,我就报警了。我家被盗的油是用各种型号的桶装的,都是满的,豆油是用20斤的桶4个和10斤的桶1个装的。花生油是用20斤的油桶2个,10斤的桶5个,葵花油是用20斤的油桶40个,50斤的油桶7个,100斤的油桶4个,400斤的油桶3个装的。我一共丢失了豆油90斤,花生油90斤,葵花油一共是2750斤。豆油12元一斤,价值1080元;花生油90斤,价值1080元;葵花油每斤10元,共价值27500元,总共价值29660元。
6、被告人王彪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边某开车到松原市和李洪兴、刘广帽、董某某聚在一起到大安市准备偷东西,刘广帽踩的点。我们五个人开了两辆车到一家榨油厂,李洪兴、边某在外面望风,用钳子剪断明锁,我们三人进屋偷去三个大桶油(400斤装的),还有100斤、50斤的桶及20斤、10斤和5斤的小桶,装了两车,拉到松原市刘广帽租的房子放在那里,我和李洪兴两人的油拉走了,他们三个人的油听说第二天被偷走了。
7、被告人刘广帽供述:2013年11月末,我和王彪、李洪兴、边某、董某某在大安市安广镇一家榨油厂偷走1000多斤的豆油。当时边某开辆金杯面包车,王彪开辆东风商务车,李洪兴和边某在外把风,我和王彪、董某某把门撬开,有400斤的大桶,还有100斤装的,50斤装的,还有小桶,具体多少斤说不清楚,偷完后拉到我们在松原的住处,我们五个人分的,王彪和李洪兴的拉走了,第二天我们三个人的豆油被偷走了。
8、被告人李洪兴供述:2013年11月末,我坐车去松原见我哥王彪,在那见到刘广帽、边某、董某某、我跟着坐车到大安市安广镇内一个榨油厂,我在外面望风,他们进去偷出不少油,有50斤桶装的、10斤装的、5斤装的,装了两车,拉到松原市刘广帽租的房子,我和王彪拉走几小桶油,其他油放在房子内,第二天都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被害人管某家的仓库内,盗窃黄豆3600斤,价值人民币10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豆7200斤,价值人民币20160元。
4、被害人管某陈述:我家在舍力镇东边加油站西侧邻着302国道的收购点的黄豆被盗了。2013年12月2日凌晨两点三四十分,我们更夫出去解手,看见两个人猫着腰往出走,道边还有个车,更夫以为我们出去收煤也没在意,回来后发现仓库门开着,他才反应过来,进屋里叫我们,我们起来一看仓库窗户和库门都开着,进去一看,发现存在仓库里的黄豆被盗了。一共有三吨左右的黄豆被盗了,我们是用袋子装的,每袋120斤,偷了大约60多袋,一共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左右。被盗的黄豆存放在仓库的东南角,黄豆是用丝带装的。
5、被告人王彪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边某他们走了以后,我开车拉着刘广帽、李洪兴开车到舍力镇看见有几家收豆子的,于是晚上我们三人撬开仓库偷走了30多袋黄豆,我后来卖到榨油厂,我们三个人分的。
6、被告人刘广帽陈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李洪兴、王彪开车到大安的舍力镇内的黄豆收购点,我和王彪撬坏门,共偷走大约20多袋,王彪卖了,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
7、被告人李洪兴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彪开车拉着我和刘广帽在大安市舍力镇内收黄豆店内,偷去30多袋黄豆,装了一车,后来咋卖的我不知道,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北京华联超市后身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某某烤牛肉店内,盗窃三星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烤肉铁锅5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电子台秤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牛上脑20斤(价值人民币580元)、牛肋条10斤(价值人民币290元)、牛胸口10斤(价值人民币290元)、牛心管10斤(价值人民币320元)、牛筋皮5斤(价值人民币145元)、牛外脊筋5斤(价值人民币145元)及米、面、饮料、白酒等物品,同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0日李某某烤牛肉店被盗案件中,涉及被盗的散装白酒、饮料、矿泉水、水壶、面条机等物品无法提供购置牌子或者购买型号日期,故无法估价。
4、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烤肉铁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涉案电子台秤1个,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牛上脑20斤,价值人民币580元;涉案牛肋条10斤,价值人民币290元;涉案牛胸口10斤,价值人民币290元;涉案牛心管10斤,价值人民币320元;涉案牛筋皮5斤,价值人民币145元;涉案牛外脊筋5斤,价值人民币145元。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位于北京华联后身的海关宿舍的某某烤牛肉店被盗了。2013年12月19日,我从家里取出1万元钱放在店里,因为我20日要上双阳看我弟媳妇去,我就把钱放在店里了。晚上21时左右,我就把店门锁好关了,在1万元钱里我拿走了1500元去打麻将,我是0时左右打麻将回来的,我把我的车就停在我店门口,当时我还看看我的店,一切正常,我就回家睡觉了。20日早6时左右,我要准备去双阳,我就起来去店里拿钱,然后发现我家店的门开着,窗户开着,我就冲进去了,发现我家店里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现金8500元,还有400元左右零钱放在记账架子上,牛肉(上脑、肋条和胸口)能有40斤,每斤29元购买,心管10斤左右,筋皮子、外脊筋有10斤,还有鱼丸、青菜、几箱酒水,烤牛肉锅5个,三星显示器22英寸,台秤一个,还有米、面、油、盘子、面条机、盆都偷走了。有些东西数量和品牌记不清了。
6、被告人王彪供述:2013年12月20日半夜1点多,我和王彪、李洪兴还偷了一家烤牛肉店,偷了显示器一个,一个称,还有一些牛肉、板筋、心管等肉品,还有半袋大米,一袋面,烧水的壶,面条机一台,一箱花生露,一箱美年达,锅,还用台布兜走了一堆散装的白酒,还有些现金。我这次每人分现金500元,还有加油的钱。肉什么的都是平均分的,我家里还有显示器、锅、称,饮料,米和面也给我了。整钱多少钱我忘了,我自己藏起来了,后来我花了。
7、被告人刘广帽供述:2013年12月20日左右半夜凌晨,我和王彪、李洪兴在青年路北京华联超市后侧的一个胡同里,盗窃的一个烤牛肉的饭店,我们盗窃了烤牛肉店的牛肉和肉筋、烤锅、瓶装的白酒、电子称、鱼、电脑显示器、烤锅、钱,还有其他的东西我记不清了。偷回去后吃了顿烤牛肉,我分了一个锅,其他都在王彪那。
8、被告人李洪兴供述: 2013年12月末一天,王彪和刘广帽打电话找的我,我们开王彪的东风面包车到长春绿园新竹路北京华联附近一个烤牛肉的店,我和王彪、刘广帽偷的店里的牛肉、酒、饮料、锅、显示器、米、面,还有一些杂物。偷了10斤左右的牛肉,两箱白酒,其他的记不清了。偷完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这次我分了一袋牛肉,100块钱的零钱,白酒让我在路边卖了,卖了180多元钱自己拿了,剩下的东西我就不知道了,应该是王彪和刘广帽分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在位于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被害人高某某家的仓库内,盗窃绿豆4000斤,价值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绿豆4000斤,价值人民币16000元。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绿豆丢失了,一共丢失40袋左右绿豆,每袋100斤左右,共4000多斤,现在绿豆价值4.8元每斤,总共价值20000元左右。我家就在舍力镇街里,我家的绿豆就放在靠路边的一间房子里面。我家放绿豆的房子北侧窗户的钢筋护栏被弄断了,然后从窗户进的屋,从屋里把房门打开的。
5、被告人王彪供述:2013年12月中旬,我和刘广帽在松原往长岭方向走,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刘广帽在道边看到一个收绿豆的,他说下车去看看,然后他就拿撬棍开始撬门,之后我也下车和他一起往车上搬,我们一共搬了20多袋。第二天,我们两人到扶余的三井子给绿豆卖了,一共卖了4000元左右,我这次得了2000元,鱼我俩平均分了。
6、被告人刘广帽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彪开车又到大安的舍力镇偷走一家收购站的绿豆,大约40多袋,装了一车,后来王彪卖的,分我大约不到2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派出所管内的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库房,盗窃洮儿河酒(传世珍酿52度)34箱(价值人民币7480元)、洮儿河酒(传世佳酿38度)9箱(价值人民币540元)、泸州老窖酒(头曲52度)10箱(价值人民币2200元)、洮儿河酒(特酿52度)66箱(价值人民币23100元)、洮南香酒(20年42度)9箱(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窃价值共计36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褚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盗物品清单:载明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被盗物品有9箱洮儿河佳酿38度、34箱洮儿河珍酿52度、83箱洮儿河特供52度、9箱洮南香20斤42度、10箱泸州头曲52度。
4、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洮儿河酒(传世珍酿52度)34箱,价值人民币7480元;涉案洮儿河酒(传世佳酿38度)9箱,价值人民币540元;涉案泸州老窖酒(头曲52度)10箱,价值人民币2200元;涉案洮儿河酒(特酿52度)83箱,价值人民币29050元;盗窃洮南香酒(20年42度)9箱,价值人民币2700元。
5、证人褚某某证言:我是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10日,我们发现库房窗户的铁栏杆被人弄断了,我们就对库房的货物检查,发现丢了洮儿河佳酿38度的酒9箱,每箱60元;洮儿河珍酿52度的酒34箱,每箱220元;丢了洮儿河特供52度的酒83箱,每箱350元;丢了洮南香20年42度的酒9箱,每箱300元;丢了沪州头曲52度的酒10箱,每箱220。被盗的每箱酒均是6瓶。铁栏杆应该是用剪子剪断的,断口是齐茬的。
6、被告人王彪供述:在2013年11月中旬凌晨,在四间村娘娘庙附近有一个酒厂仓库,我们三个偷了100多箱洮儿河白酒,我们一共拉了两次,每次都是装满车我们才开车离开。当时我没钱了,就找到李洪兴和刘广阔一起到我家去酒厂偷点酒换点钱花。然后晚上11点多我们就开车去了。到酒厂后,还是我和刘广阔把塑料窗户给推开了,然后我和刘广阔就跳进仓库,李洪兴在外面搬,我和刘广阔在里面搬。一共搬了100多箱,车装不下了,我们就开车离开了。这些酒是洮儿河白酒,我拿了53箱,有16箱黄的,浓香型的,37箱白的特酿型,放在我爸家里了,剩下的给他俩了。我这几次盗窃开的都是我的东风风神商务汽车,车牌号为吉AYW915,还有一些酒没卖。我们的分工是我和刘广阔负责踩点,李洪兴负责望风,然后门一开我们一起搬货。我们偷到的东西就是平均分配,然后我出车,多给我500元钱油钱。
7、被告人刘广帽供述: 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在长白公路四间村附近的路边一家批发部里,我和王彪用撬棍把那家批发部的窗户撬开了,然后我和王彪从窗户跳进去的,我和王彪在屋里往外搬,李洪兴在窗户外面接着,然后我们在一起装车的,装完一车之后,我们把酒拉到王彪家楼下的仓房里,又返回去拉了一车,盗窃是洮儿河白酒,盗窃了100多箱,具体记不清了。我分了35箱左右,剩下的王彪和李洪兴分的,我的白酒卖了两箱,剩下的在我亲属家放着。
8、被告人李洪兴供述:2013年12月份,当天我给王彪打电话,王彪问我晚上出不出去偷东西,我说不一定,我晚上下班晚。晚上王彪又给我打电话我就和他们出去了,我们到了长春绿园区过长白线过了铁道不远的一个村里,王彪开车,还有我和刘广帽,在一个彩钢房里偷的洮儿河白酒。当时王彪把车停在彩钢房的道边,王彪和刘广帽往外搬白酒,我往车上装,一共偷了100多箱,偷完之后,我们把白酒拉到人民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库房,把白酒放在库房里了,我们三个就散了回家了。过了几天,王彪分给了我40多箱白酒,这些白酒让我卖了一部分,一共卖了2000元左右,还剩下一部分在铁北新月路我上班的抻面馆里,剩下10多箱在店里没卖出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的李某家仓库,盗窃绿豆4660斤,价值人民币18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巨宝镇光辉杂粮店提供的进货单据照片:载明该杂粮店进货进货4660斤,每斤3.9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绿豆4660斤,价值人民币18174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8日晚上,我给管贤林看家,2月9日早上7点钟,我发现他家放在一楼仓库的绿豆被盗了,被盗大约60包左右绿豆,每包定量100斤,总计约6000斤,价值27000余元。2月8日晚上12点钟左右,我去锅炉房换煤,当时我把锅炉房的门打开了,看见装绿豆的库门没关(平时也不关门),绿豆都在仓库那,因为我家仓库外面有院墙,我换完峰窝煤就睡觉去了,2月9日早上7点钟起来,我去后院发现锅炉房的门让人给堵上了,当时是用黄豆袋子堵的,我硬把锅炉房的门给推开了,我发现仓库里的绿豆被盗了,院墙给扒坏了,是被人从院墙给扛走的,我绕到院外发现院外有机动车印,看车印是从徐家大院西面道口把车倒到墙外的。2月8日晚上管贤林家住的有我们两口子,还有管贤林的姑娘及她领的两个朋友。他们是晚上10点多回去的。
6、证人管某某证言:我父亲叫管贤林,母亲叫李某,三井子镇收粮个体户。2014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我朋友王菲,还有我男朋友苏敬宇回到我家,在我家住的,当时我父母没在家,我老姨夫王某某和我老姨给我们看家,2月9日早上8点多钟起来的时候,我老姨对我说:“你家仓库里的绿豆丢了。”我听我老姨说丢了60多包,能有6000斤左右,价值两万六七千元。
7、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巨宝山镇光辉杂粮收绿豆的,2014年2月21日中午1点左右,我看见过民警带来的嫌疑人刘广帽,他是来我这卖绿豆的,当时他们是三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有点胖,还有刘广帽,他们拉来一车绿豆,大概有10182斤,绿豆有好有坏。我当时收好的绿豆3.95元一斤收的,收了4622斤;按3.90元一斤收的,收了4660斤,还有一些坏的豆子900斤,是按3元一斤收的。
8、被害人李某陈述:我丈夫是管贤林,是三井子镇收粮个体户,女儿叫管某某。2014年2月9日早上7点多,我接到我丈夫管贤林的电话,在电话中说我家的绿豆被盗了60包左右,我是2月8日早上上松原去的,陪我亲属上医院看病,我丈夫管贤林出门了,我让我妹夫王某某给我看家,2月9日早上7点多钟,我接到电话就回来了。
9、被告人王彪供述:2014年2月一天,我和李洪兴、刘广阔(刘广帽)在扶余的一家旅店住下,本来我们是要偷花生去的,然后晚上11点多,我们就开着我的车出去了,本来要偷花生,但是没有,刘广阔(刘广帽)就发现一个小仓库里有绿豆,然后我和刘广阔(刘广帽)用撬棍把门撬开,我们三人就开始往车上搬绿豆,大概搬了40多袋。搬完后,我们就开车回长春了,回长春后就把豆子卸载我家门前的一个小仓库里,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这次偷了4000多斤。是我提出上扶余偷东西的。
10、被告人刘广帽供述:2014年2月14日,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彪、李洪兴在扶余县三井子镇街里的路边看见一家收购绿豆的收购点,看见库房没有大门,我们就把车停放在库房后院,我和王彪跳墙进入库房,在库房里边往出搬绿豆,李洪兴在外边装车,把车装满之后,王彪开车和李洪兴把绿豆拉回长春了,我就在扶余直接回家了。他们把绿豆卸到王彪家楼下的库房里,一共40多袋绿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11、被告人李洪兴供述:2014年春节期间,我们三个人开车到扶余三井子镇偷的绿豆,王彪、刘广帽跳进院子内往出偷的,我在外边接着,装了40多袋,装了一车回长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在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的陈某某家仓库,盗窃绿豆4622斤,价值人民币180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巨宝镇光辉杂粮店提供的进货单据照片:载明该杂粮店进货绿豆4622斤,每斤3.95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绿豆4622斤,价值人民币18025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圣源洗浴宾馆老板,我和陈某某是邻居。2014年2月18日早上6点多钟,陈某某来我家看监控录像和我说他家的绿豆被盗了六千斤左右,我就和他一起看我家的监控录像,因为我家的监控录像能摄到他家附近,从监控录像看到有两名男子2月17日晚上11点到2月18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他家附近转悠,行为非常可疑,于是我和他来派出所报案了。
6、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巨宝山镇光辉杂粮收绿豆的,2014年2月21日中午1点左右,我看见过民警带来的嫌疑人刘广帽,他是来我这卖绿豆的,当时他们是三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有点胖,还有刘广帽,他们拉来一车绿豆,大概有10182斤,绿豆有好有坏。我当时收好的绿豆3.95元一斤收的,收了4622斤;按3.90元一斤收的,收了4600斤,还有一些坏的豆子900斤,是按3元一斤收的。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个体收粮户。2014年2月1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妻子姜某某起来烧火做饭,一推我家的前门没有推开,感觉是在外面被什么挡上了,我媳妇喊我,我就起来了,起来之后我就去推我家的前门,推了二、三下给推开了,出去一看不知道是被谁用一丝袋子给挡上了,这时我就感觉指定是来贼了,我就去我家住房北边的库房查看,看见我家库房的锁头在门上挂着,门鼻子被撬折了,库房门也开着,我进库房里一看,库房屋里的地上和门口还有散落的绿豆,一查看我家的绿豆少了能有六千斤左右,于是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报案后,我就去我家对面的圣源宾馆去调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里看见大约在2014年2月17日晚上11点45分,有两个男的在我家附近转悠,转悠能有十多分钟就走了,大约在2月18日凌晨2点钟左右,发现这两个男子又在我家附近转悠并且往我家院里看。我家绿豆一共有10550斤,我初步算大约能丢了六千斤左右,现在按市场价四元一斤,价值约24000元钱。我家被盗的绿豆是英格绿品种,都是没有经过筛选的毛活,都是用尿素化肥的袋子装着。
8、被告人王彪供述:2014年2月10日左右,还是在扶余,偷的也是绿豆,是刘广阔(刘广帽)踩的点,我不知道具体位置。我们那天在扶余集合的,在扶余汽车站的一个旅店,我、李洪兴、刘广阔(刘广帽)也是半夜从扶余出发,刘广阔指的路,到扶余偷的绿豆,也是在一个仓库,是我和刘广阔把门打开的,里面有人住,我们把门堵上了,然后李洪兴在外围望风,打开后我们就开始往车上搬豆子,这次搬了40多袋,也是100斤一袋。偷完后,我们就开车送回我家楼下的仓库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这两次卖绿豆共卖了3万多元,卖到巨宝镇内收绿豆的了,我分了12800元,我们干完活都是平均分配的。
9、被告人刘广帽供述:2014年2月14日,我和王彪、李洪兴在扶余县三井子镇街里的路边偷完一家收购点的绿豆后,又过了大约五天左右,王彪、李洪兴开车到松原接的我,我们三个一起开车又来到了扶余县三井子镇街里,离第一次盗窃绿豆的地点大约有200米左右的另外一家绿豆收购点的库房,我和王彪用钳子把库房的门锁撬坏了,我和王彪、李洪兴进库房就往车上装绿豆,把车装满之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回农安王彪家了,把绿豆卸到农安王彪家了,然后我们开车回长春了,我们盗窃了40多袋绿豆。又过了两天我和李洪兴雇一辆货车,在王彪家库房把绿豆都装上车之后,又来到农安龙王王彪家把第一次偷得绿豆一起拉着就卖到长岭县巨宝镇的一家绿豆收购点把绿豆给卖了,一共卖了37000元钱左右,卖的时候王彪没有去,我和李洪兴每人分一万元左右,剩下的都给王彪了。我们三个没事就在外面溜达,谁发现能偷的地方就找对方商量后一起去偷。因为每次盗窃时的车辆和加油都是王彪负责的,所以多给王彪分钱。
10、被告人李洪兴供述:2014年2月20日,王彪开车拉着我和刘广帽又在扶余三井子镇偷了一家店,装了一车绿豆。回到长春,存放在王彪的住处。过了几天之后,我和刘广帽雇了一个半截子车去农安县巨宝镇把二月份这两次偷的绿豆都卖了,一共卖了30000多元钱,三个人一家分了11000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被抓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0日1时许,绿园区北京华联附近的某某烤牛肉店被盗。经现场侦查调取周边录像确定嫌疑人为3名男子,通过出城卡点录像筛选车型,锁定吉AYW915车为作案用车辆,通过该车信息查出车主王彪有重大嫌疑。2014年2月22日9时许将王彪在其住处楼下抓获。经审问,王彪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某某牛肉店被盗案,同时交代伙同李洪兴、刘广帽的其他盗窃事实。根据王彪提供的当日上午李洪兴要到王彪新租的重庆胡同附近的房屋帮忙装修,公安人员立即组织警力到该点蹲守,大约11时许将李洪兴抓获。经审问,李洪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刘广帽的联系电话及刘广帽正在从外地往长春来,可能也会到重庆胡同王彪新租的房屋,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又到该点蹲守,未发现刘广帽出现。于是安排王彪给刘广帽打电话,确定刘广帽已到租房附近,在此蹲守的公安人员在13时许于新租房附近将刘广帽抓获。经审问,刘广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抓捕李洪兴和刘广帽过程中,公安人员未带同案进行指认。三被告人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某某烤牛肉店被盗案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大安市被害人刘某某家榨油厂被盗案、大安市舍力镇管某家黄豆被盗案、被害人高某某家绿豆被盗案、扶余市三井子镇李某家绿豆被盗案、陈某某家绿豆被盗案六起案件。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①从王彪处扣押一台东风风神汽车(吉AYW915)、一个电子称、二个烤牛肉锅、一台三星牌显示器、15箱洮儿河浓香型白酒、22箱特酿洮儿河白酒、一把撬棍、一把铁剪子。②从刘广帽处扣押2箱传世佳酿洮儿河酒、18箱特酿洮儿河酒、8箱传世珍酿洮儿河酒、2箱泸州老窖、现金人民币12000元。③从李洪兴处扣押10箱洮儿河浓香白酒、2箱特酿洮儿河白酒、现金人民币12000元。④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箱传世佳酿洮儿河酒、42箱特酿洮儿河酒、33箱传世珍酿洮儿河酒、2箱泸州老窖返还褚某某、朱某的事实。⑤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一个电子称、一台显示器、二个烤牛肉锅、现金人民币6000元返还李某某的事实。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返还管贤林的事实。⑦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返还陈某某的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①被告人王彪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②被告人刘广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前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李洪兴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社会关系表:载明刘广阔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前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4年3月1日入镇赉监狱服刑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刘广帽身份证为222324196712121319,户籍信息上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12日。经调取2004年3月1日刘广阔入监登记表和罪犯社会关系表中照片,及刘广帽自己供认曾用刘广阔名在镇赉监狱服刑的情况一致,刘广阔和刘广帽应为同一人。
8、被告人王彪供述:我们的分工是我和刘广阔负责踩点,李洪兴负责望风,然后门一开我们一起搬货。我们偷到的东西就是平均分配,然后我出车,多给我500元钱油钱。
9、被告人刘广帽供述:我们没事就在外面溜达,谁发现能偷的地方就找对方商量后一起去偷。因为每次盗窃时的车辆和加油都是王彪负责的,所以多给王彪分钱。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前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刘广阔(绰号刘小扣)就是我,我从小家人和朋友都叫我刘广阔、在被前郭县公安局抓时,我也用的刘广阔的名了,直到我服刑出来办户口和身份证时,我才知道我户口和身份证上都叫刘广帽,之后我才用的刘广帽这个名。
10、被告人李洪兴供述:王彪是我四姨家的哥哥,刘广阔和王彪是朋友。我们每次盗窃没人组织,就是我和王彪互相联系,有时间就去偷,每次都是王彪开王彪的东风面包车,王彪出一次车偷成的话我们就分王彪500块钱现金。我们盗窃没有固定的地点和确切的目标,就是王彪开车拉着我们四处转悠,我在车后边坐着,到地方停车王彪和刘广帽下车溜达,我在车上坐着,王彪和刘广帽回来告诉我装车我就下去装车,我基本不下车。我每次盗窃负责装车。我们盗窃的工具有剪子和钳子。工具就在王彪的车上放着,是谁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提供的,下车去偷东西时他俩就在兜里揣着。我共分了90斤豆油、40多箱白酒、一袋牛肉、现金15000元钱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管某黄豆的数额和价值及盗窃被害单位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白酒箱数及价值有误,应予以变更。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彪和李洪兴到案后均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彪和刘广帽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彪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及被告人李洪兴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洪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广帽的联系方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洪兴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洪兴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兴伙同被告人王彪、刘广帽多次共同盗窃,且相互分工合作,盗窃物品均基本平均分配,应均属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所用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洪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吉AYW915东风风神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王彪、刘广帽、李洪兴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480元,退赔给被害人管某人民币1008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吉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174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25元。责令被告人王彪、刘广帽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