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日淳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5号

罪犯崔日淳,男,1961年2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日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4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0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日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24日晚,伙同他人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以持枪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崔某某开的诊所,抢劫1300美元,1920万卢布,金戒指2枚(价值467.52元),项链一条,800美金。并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另一被害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日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造成一死,一重伤,在国外犯罪,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日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