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外力江·艾海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51号
罪犯外力江·艾海提,男,1980年6月24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外力江·艾海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外力江·艾海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6月,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在农安县收购25公斤大麻烟,准备前往哈尔滨,在市二道区长吉北线与东环城路交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大麻烟中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月消费人民币3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外力江·艾海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外力江·艾海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