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都孟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89号
罪犯都孟伍,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2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都孟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都孟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2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以94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74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臼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都孟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又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都孟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