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桂文减刑一案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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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桂文,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其他,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桂文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4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桂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11月至2000年12月间,乘其妻子不备,以语言相威胁,长期、多次奸淫养女郭某某,(1987年出生)2001年4月19日,郭某某怀孕后被其老师发现,并报案。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1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桂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犯罪手段卑劣,后果严重,侵害未成年幼女,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桂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