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绍忠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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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绍忠,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绍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12月6日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松北二区天丰公寓抢劫一起,抢得现金7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48.1万,致被害人轻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认定犯罪手段恶劣,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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