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雪冬减刑一案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43号
罪犯孙雪冬,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2002)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雪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雪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22日至3月27日该犯伙同他人在辽源市持械蒙面入室抢劫多起,抢得现金17700元,物品价值3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1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40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38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雪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多次犯罪,持械蒙面入户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雪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