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玉坤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41号

罪犯徐玉坤,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玉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玉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2月21日,在自家院内欲将自己养的牛卖给其弟与前来劝解的舅舅发生口角,并厮打,用扎枪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玉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家庭矛盾引发,致人死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玉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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