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永胜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2号

范永胜,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初中文化,暂住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现在吉林省铁北服刑。

吉林省辽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 年 1 0月1 7日作出(20005,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 年 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1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 年 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1长刑执字第3 1 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 2011 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1)长刑执字第29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 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范永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 年 6月与其兄范永文饮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范永胜回家了一把尖刀,向其兄颈部、胸部连刺两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范永胜随后向公安局自首。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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