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有臣减刑一案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56号
罪犯邓有臣,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有臣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17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邓有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伙同他人以伪造介绍信及假发票,假支票的办法骗得吉林省民航经济开发公司汽车经销处奥迪汽车两台,价值人民币60.8万余元,分得赃款10万元。赃款挥霍。因诈骗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有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为累犯,诈骗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有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