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王明哲,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哲犯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明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明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