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玮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58号

罪犯粟玮铭,男,1969年9月12日生,苗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粟玮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粟玮铭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粟玮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粟玮铭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粟玮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粟玮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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