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57号
罪犯黄永国,男,1970年7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永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3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黄永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国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