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海鸥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54号
罪犯邢海鸥,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海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8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87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1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邢海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海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邢海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海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