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宏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52号

罪犯罗宏伟,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宏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24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罗宏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宏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罗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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