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闯,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闯及其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闯尾随被害人冯某某至榆树市健康路与承恩街交汇处柴油机家属楼下,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的三星手机一部抢走。经价格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 173元。案发后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宣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闯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闯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闯抢劫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 2014年3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榆树市建设街金海岸时尚旅馆内将王闯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发现场位于榆树市健康路与承恩街交汇处柴油机家属楼楼下。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指认其被抢劫地点位于榆树市健康路与承恩街交汇处柴油机家属楼楼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公安局将14张不同男性照片打印在一张纸上,让被害人辨认,经被害人冯某某辨认,照片中7号男子即上诉人王闯系抢劫其钱物的人。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闯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收缴并扣押一部白色三星I9152型手机、一部黑色Sunup手机、一把折叠刀、人民币22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部手机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6.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鉴字(2014)第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白色三星I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173元。
7.手机保修信誉凭证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在榆树市公安寻呼购买一台三星I9152型手机,串码为359533012010476。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王闯于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
9.电话详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17时6分15秒,被害人冯某某用手机号为135XXXXXXXX的被抢手机与他人通话。
10.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闯出生于1984年12月20日。
1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在榆树市健康路与承恩街交汇处柴油机家属楼下被上诉人王闯抢走一部三星I9152型白色手机。
1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闯于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二人在位于榆树市城郊街经营泊圆旅馆住宿。2014年2月26日19时许,王闯拿着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回到旅馆,但没有包装或手机盒子之类东西。
13.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外甥王闯花400元钱买了一部白色手机去其家中。
14.上诉人王闯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涉案被抢白色三星I9152型(串码359533050010476)手机系其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在榆树市贸易大厅附近从一陌生男子处花400元钱买的,当天其没有使用该部手机,其没有抢劫。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王闯是否实施抢劫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王闯抓获后,在王闯身上收缴了一部白色三星I9152型手机,该部手机上记载的串码与被害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手机保修信誉凭证上记载的手机串码一致,且被害人对王闯进行了辨认,指认王闯系抢劫其物品的人,此外,侦查部门的电话详单也可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被害人还用被抢手机通话,与上诉人辩解称其案发当日15时许在他人处购买涉案手机及没有使用该手机相矛盾,结合在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王闯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闯抢劫手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