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祝维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46号
罪犯林祝维,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祝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61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4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0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林祝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祝维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祝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祝维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