訾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43号

罪犯訾宇,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2000)白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訾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4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6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5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訾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訾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訾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訾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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