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福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任福来,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福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任福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福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任福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福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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