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朱洪星,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洪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朱洪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洪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