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忠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郑忠宇,男,1993年4月14日生,满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忠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郑忠宇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郑忠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郑忠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忠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郑忠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忠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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