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斗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43号
罪犯刘书斗,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书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书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书斗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书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书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