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笑天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1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号

罪犯孙笑天,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笑天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孙笑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32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笑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笑天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孙笑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笑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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