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长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632号

罪犯敖长永,男,1978年6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长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敖长永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长永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敖长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长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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