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92号
罪犯刘淑梅,女,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淑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淑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淑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淑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淑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淑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