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1号

罪犯王永成,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宽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永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成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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