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梅假释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7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70号

罪犯杨梅,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杨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松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56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杨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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