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22号

罪犯李东哲,男,1963年3月2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东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5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4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东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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