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玄甫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796号
罪犯孙玄甫,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3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玄甫犯贩卖毒品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被告人孙玄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1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玄甫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玄甫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玄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玄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