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逢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15号
罪犯白逢春,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文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逢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7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白逢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逢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白逢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逢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