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94号

罪犯宋坤,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教育,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2)宽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坤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宋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夜,宋坤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长春市双阳区佟家屯七社张某某家,入户进行抢劫,宋坤负责接应,后被害人张某某奋力反抗,抢劫未遂;2010年07月27日13时许,何天生与索鸿宇(均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相互找人,“甩点”在长春市独立高中门前聚众斗殴。当日下午,张强、宋坤在何天生的勾结下伙同他人与对方五人,双方持镐把、木棒等工具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2011年04月14日13时许,何飞龙、宋坤、王午南在双阳区老岳林酒店附近缘和旅店二楼19号房间内,用甩棍和拳脚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何飞龙父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犯犯罪时未成年,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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