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忠凯,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九台市龙家堡镇袁家村1组,住所地九台市团结街阳光苑11栋4门201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丽萍,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及住所地同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工农街珍珠委。

法定代表人郭忠凯。

诉讼代表人邓淑芬,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住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袁家村1组。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忠凯、周丽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忠凯、周丽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忠凯、周丽萍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忠凯及其辩护人张辉、邢洪举、上诉人周丽萍及其辩护人张兴安、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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