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龙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38号

罪犯金龙华,男,1970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0)白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龙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金龙华帮助他人将从朝鲜拐卖而来的妇女二名卖到辽宁省沈阳市;2007年,金龙华将从朝鲜拐卖的妇女四名贩卖给冯吉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基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龙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龙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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