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三男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05号

罪犯南三男,男,1969年1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南三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南三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南三男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南三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南三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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