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永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71号

罪犯袁永雷,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以(2013)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永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袁永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3日14时许和2012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袁永雷先后伙同李某、张某等人在榆树泗河镇街道,无故持械将泗河镇居民于某等二人打伤,并将于某和周某的轻型卡车砸坏;纠集常某、王某等人在榆树市城郊街凯旋洗浴,无故将在那里洗澡的浴客王某用电棍电击后殴打致伤。2011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该犯伙同常某6人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扎枪、砍刀、镐把等工具,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明月小区无故将售楼员张某殴打后,又持械将刘某、顾某打伤。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监舍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永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永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