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彦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18号

罪犯赵彦生,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彦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彦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赵彦生为报复前妻邬某,于201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拎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窜至本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C座1312室(其前妻居住房屋)门前,将装有汽油的塑料桶放在门前点燃后逃离现场,被点燃火势将1312室防盗门烧毁,楼道自来水管道烧爆裂及各种仪表烧毁。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公安消防人员出警后将火扑灭。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彦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彦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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