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02号

罪犯李文科,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科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4.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9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文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科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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