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谭永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08号
罪犯谭永清,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以(2005)蛟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永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1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谭永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9年因盗窃劳教。原判认定,2005年9月24日1时许,该犯谭永清进入被害人谭某在蛟河市乌林乡徐家沟屯的屋内,持斧子威胁被害人,抢得人民币3700.00元。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永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永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