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作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10号

罪犯周作友,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作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作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18时许,罪犯周作友酒后因对儿子不满心情郁闷,遂用一次性打火机将坐落在榆树市土桥镇忠厚村四组屯内的自家三间草房点燃烧毁,经价格鉴定:房屋损毁价值人民币48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纫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作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作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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