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德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18号
罪犯陈德贵,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2007)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043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德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5年10月因偷窃拘留。原判认定,2006年8月18日22时许,罪犯陈德贵伙同宋洪亮,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门附近,分别持铁锤、木棒击打被害人吴某、张某头部,致二被害人倒地后,抢劫二被害人携带的黑包3个。内有人民币4238元(已起获)、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的各类电话充值卡、金项链1条、金项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3366.6元)、小灵通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580元)、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美能达牌数码相机1部及其他型号手机、小灵通4部。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被害人吴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陈德贵携赃物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8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4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实际服刑期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