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爱清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46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46号

罪犯张爱清,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爱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爱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9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3月21日,郑云祥酒后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抚松县某咖啡屋门口持折叠刀向被害人王某胸腹部猛刺数刀,又对上前阻拦的孙某胸腹部猛刺数刀致二被害人死亡。该犯张爱清2012年3月22日在家中遇到郑云祥,并从其口中得知郑云祥的杀人经过后一起饮酒,离开时该犯给郑云祥现金20元帮助其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分。该罪犯47岁,其妻保障其生活,抚松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该犯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爱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爱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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