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792号
罪犯王洪林,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00元,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林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