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术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16号
罪犯董术辉,男,1966年10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术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董术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董术辉伙同汤兴兵、刘凤伟、佘志雷、姜殿成、李显超、刘磊等人,对榆树市西北街平房区拆迁户李某、王某等住户,四次采取砸窗玻璃、车玻璃、扔爆竹、“麻雷子”等手段进行恐吓,造成物品经济损失4610余元,并致徐某右腿轻微伤。并将李某等住户房屋用铲车推倒,造成经济损失44691元。该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术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术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