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72号
罪犯徐岩,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德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岩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间,徐岩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徐某等人购进高考作弊器材40套,然后以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高考学生出卖。2013年6月7日上午,徐岩组织王维等人分别在德惠市实验中学、德惠市四中附近的居民楼内用电脑、发射器等设备为购买作弊器材的考生传送高考试题答案。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