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志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13号

罪犯曲志刚,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4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0月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歌厅内,刘强因琐事与高彤发生争执,与高彤同来的被害人张某(男,殁年25岁)持酒杯砸向刘强,刘强闪躲,酒杯砸中曲志刚放在歌厅内的游戏机。刘强上前殴打张某,曲志刚等人持砍刀、水果刀、酒瓶等凶器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因被锐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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