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85号
罪犯李想,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16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1月05日因盗窃劳教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罪犯李想于2011年6月19日16时许,因手机遗落在高某所开的个体旅店内一事与高某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高某扎伤。被害人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劣迹,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