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新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33号

罪犯李新磊,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宽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2010)长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5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新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酒后到宽城区一美发厅因琐事与老板张某等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某打电话找男友王兵说有人来砸店。王兵找来罪犯李新磊一同赶往美发厅,在美发厅李新磊和王兵与被害人刘某再次发生口角和撕打,被别人拉开。刘某跑出二、三分钟后,与其哥刘某又一同返回美发厅门外,被害人刘某用拖布杆将美发厅门玻璃砸碎,被害入刘某甩菜刀将李新磊头部砍伤,李新磊和王兵与二被害人发生撕打,李新磊用刀将二被害人扎致一死一重伤。该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磊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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