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天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00号
罪犯张天成,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天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宁晓福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不满,遂产生报复之念。宁晓福与王大勇、钟双辉以及张天成预谋殴打王某,宁晓福提出由钟双辉以请吃饭的名义将王某约至饭店后,电话告诉宁晓福饭店地址,张天成提供作案工具,然后由宁晓福、王大勇等人到农安县农安镇水源路张天成经营的歌厅取来两把镐把,张天成因其姐姐张某制止而留在歌厅。当日钟双辉将王某约至农安县农安镇文化街东旭小吃部,并电话告知宁晓福,宁晓福带领王大勇分别手持镐把、扎抢等凶器来到东旭小吃部,宁晓福用镐把击打王某头部、王大勇用扎抢击打王某肋部将王某打到不动离开现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