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1号

罪犯唐亮,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亮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8922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唐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25日24时许,刁厚鑫、董跃廷、高健、唐亮经预谋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职工新村被害人李某家,唐亮破窗进入屋内,将屋门打开,刁厚鑫等人进入屋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女朋友王某回到家中,四人将二被害人摁倒在地,并用胶带捆绑,抢劫款、物价值14360元,后刁厚鑫、董跃廷将李某嘴捂住、掐被害人颈部,唐亮按住被害人李某腿部,然后,刁厚鑫、董跃廷又掐被害人王某颈部,尔后刁厚鑫唯恐二被害人不死,又用被害人家的菜刀砍被害人李某、二被害这人均系颈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犯医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