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46号
罪犯曲强,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3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辽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2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7月29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02月02日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劳教。原判认定,2003年5月29日下午,曲强伙同钟春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一居民楼内,用撬棍将一户门上的明锁撬坏后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刘某返回家中,欲将二人锁在屋内,曲强用撬棍击打刘某的双手,二人夺门而出,逃跑时钟春刚对刘某面目打一拳,抢走被害人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2004年1月12日15时许,曲强伙同他人在辽源市南康街“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对面小区内,将胡某停放的“皇冠”牌轿车的后备箱用撬棍撬开,盗走一皮包,内有现金16400元、多普达686手机一部等赃物,款物折合人民币25000余元。案发后曲强将部分赃款赃物退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8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6.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